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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取得審驗證明者,經發現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器材或資料偽造或虛偽不實時,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驗證明。 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驗證明: 一、變更器材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審驗。 二、技術規範修正後,未依規定重新審驗。 三、未登錄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四、未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五、未依規定於指定位置黏貼或印鑄中文警語,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六、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未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七、經抽驗與原樣品不符或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八、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販賣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九、未依規定支付驗證機關(構)購買器材之費用、拒不協助或提供器材、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供抽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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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