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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 驗證機關(構)辦理前項抽驗之器材應由市場購買,並得檢具相關購買證明向取得審驗證明者請求支付購買費用,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拒絕。但市場無法購樣者,得限期要求取得審驗證明者無償提供。 驗證機關(構)辦理第一項器材抽驗需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檢驗報告、測試報告或審驗相關資料者,取得審驗證明者應無償協助或提供。 前二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射頻模組(組件)、必要之特殊測試軟體、特殊治具於驗證機關(構)測試完成後,得由取得審驗證明者領回。 檢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應檢附檢驗報告,未檢附者,不受理其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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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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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