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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26條

第 五 章 復運出口、封存、監毀及核銷列管
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器材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封存或監毀。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依前項封存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器材所有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以三年為限。 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得主動派員封存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一項汰換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暫停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器材所有人不辦理封存或監毀者,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船舶或航空器無線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須辦理封存或監毀: 一、船舶無線電臺在國外銷毀或轉讓,或隨同船體輸出國外。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隨同航空器輸出國外。 經審驗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於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暫停使用時,不須辦理申報、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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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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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