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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25條

第 五 章 復運出口、封存、監毀及核銷列管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無法重複充放電電池作為電源供應者,且器材一經安裝後難以取回。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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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就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個級距,擇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證號證明:一、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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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