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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62條

第 五 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 第 一 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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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