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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第11條

前條所稱檢驗報告應由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下合併簡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無法提供檢驗服務時,得由製造商自行或委由他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檢驗報告,申請審驗。 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設備樣品 4x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廠牌、型號及電路板零組件須清晰可辨讀。 二、設備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申請檢驗者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測試點、特殊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應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但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檢驗報告,得由測試實驗室相關人員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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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