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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第21條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廠商應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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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