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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第21條

承裝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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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