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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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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2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
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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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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