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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 第29條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9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
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
第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
第六條
、
第八條
至
第十條
、
第十七條
第一項、
第十九條
、
第二十條
、
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
至
第二十五條
、
第二十七條
及
第二十八條
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
第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
第九條
及
第十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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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全文
第29-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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