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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29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九條第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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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