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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發文者或收文者有二個以上執行業務之地,以與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最密切相關之業務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為不明者,以執行業務之主要地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發文者或收文者未有執行業務地者,以其住所為發文地或收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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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的其他條文

第4條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第5條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第6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第7條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8條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9條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第11條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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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