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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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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第5條
第 二 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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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子簽章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的其他條文
第4條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
第6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
第7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8條
文書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9條
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
第10條
電子文件以發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發文地;收文者執行業務之地為收文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
第11條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適用。行政機關得就第五條與第八條之應用…
← 第4條
看 電子簽章法 全文
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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