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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第5條

第 二 章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
文件及簽章之使用,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三項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 前項之相對人得隨時表示停止採用電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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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子簽章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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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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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