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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 第13條

第 三 章 數位簽章憑證機構之管理
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 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 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 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 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 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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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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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