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電業法 › 第62條

電業法 第62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AI 白話解釋
← 第61條看 電業法 全文第6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