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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10條

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指配,始得使用。但下列無線電臺或無線電設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不在此限: 一、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二、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船舶無線電臺。 五、航空器無線電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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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