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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13條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之一部或全部: 一、自主管機關指配無線電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使用。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三、主管機關不予換發特許執照、電視執照或廣播執照。 四、使用者申請繳回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 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六、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逾六個月。 七、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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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