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 第13條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13條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之一部或全部: 一、自主管機關指配無線電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使用。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三、主管機關不予換發特許執照、電視執照或廣播執照。 四、使用者申請繳回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 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六、無正當理由,停止使用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逾六個月。 七、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12條
看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