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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諮詢委員得評為不合格: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經評鑑有重大缺失。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顯不可行。 三、財務狀況重大異常或虧損,致影響繼續經營業務之能力。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與核准者不相符。 五、營運不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六、依本法受裁罰之程度及情節重大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事項,致不具備繼續經營業務之能力。 八、其他事實足資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者: (一)未能遵守媒體專業自主。 (二)危害消費者及弱勢者權益。 (三)阻礙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四)妨礙公眾視聽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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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