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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6條

需用土地人核發本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證明書用途。 二、鄉鎮市區。 三、土地地段號。 四、宗地面積。 五、使用地類別。 六、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情形。 七、已開闢完成或計畫核定日期。 八、供公共設施使用面積。 九、徵收法據。 十、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八個月;逾期失其效力。但因地籍異動、計畫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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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