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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業,應具備一定條件與資格,並須經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執業,以規範外國醫師在台執業行為並確保醫療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9-10・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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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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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擬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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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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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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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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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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