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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 第15條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15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自採一般抽批最低抽驗機率之日起二年內查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者,得僅就
第四條
規定之文件進行審查。 查驗機關對前項產品,必要時仍得予以查核或檢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條及前項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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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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