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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 第4條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4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查驗申請書及產品資料表,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
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申請查驗,以查驗機關指定之電子或其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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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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