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 第19條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19條

輸入產品非屬逐批查驗,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 二、查核或抽樣困難。 三、容易腐敗或變質。 四、產品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所。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逐批查驗之產品,得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