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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21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由查驗機關退還前項保證金: 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 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提出循環使用保證金之聲明,並於已繳納保證金額度內,提供後續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保證金之循環使用;保證金不足額時,應先行補足,始得具結先行放行。 報驗義務人申請退還保證金者,由查驗機關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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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