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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 第27條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27條
報驗義務人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得針對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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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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