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違反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經查驗機關審查同意者,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消毒、改製、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或改正標示。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其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