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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28條

第 九 章 附則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之外勤業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4條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一、辦理退運或…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9條本辦法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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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