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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第22條

領務承辦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申請閱覽公證 書原本或交付公證書之繕本。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申請時準用之。 申請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 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並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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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