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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船機構監督辦法 第3條

本國驗船機構經交通部之委託,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之檢驗及證 書之發給。 二、依船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 本國驗船機構經交通部之指定或認可,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本國船舶在國外之檢查。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本國船舶之入級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船舶之丈量。 四、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之船舶,為有關國際 公約與入級未包括部份項目之檢驗。 五、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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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