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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第11條

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學校自行調查,認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應由校事會議決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審會應不予受理,並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 一、申請文件、資料不全或程序不完備,經通知學校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經學校調查完竣,認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復申請專審會輔導。 三、經學校輔導完竣,復申請專審會輔導。 四、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並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三年內再犯。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或補正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學校是否受理。 第一項申請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師時,為主聘學校。 專審會受理後,應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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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