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
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
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
四、違反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即擅自出港。
五、違反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器即擅自出港。
六、違反
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
第十條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
八、違反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
第十三條所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作業規定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