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進度
依議案狀態推估的立法階段,實際進度以立法院公告為準。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該草案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旨在強化類菸品以及未經核准指定菸品的源頭管理與流通管制,避免電子煙成為新興毒品濫用的載體。草案擬修正多條條文,包括增訂刑事罰、提高罰鍰額度、規範網際網路業者等。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能幫助到政府機關加強管制電子煙和類菸品的流通,減少毒駕事件的發生。同時,也能保護民眾免受未經核准菸品的危害。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菸品製造商、進口商、銷售商、網際網路業者以及民眾。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多條條文,包括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等,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強化管制電子煙和類菸品的必要性;疑慮:可能影響民眾自由權益、增加網際網路業者的負擔。
政治雷達小叮嚀
審議該草案時,應注意各方意見的平衡,確保管制措施的有效性同時兼顧民眾權益。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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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2026-07-10,2026-07-1
交付審查2026-07-10,2026-07-1
委員會審查2026-07-15
委員會發文2026-07-22
案由
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近來台灣毒駕事件頻傳,依托咪酯為毒駕案件急劇暴增的罪魁禍首,且依托咪酯經電子煙吸食方式起效快、價格低廉,且電子煙本身隱蔽性高,施用者短暫吸食多難以被他人察覺。為強化類菸品以及未經核准指定菸品的源頭管理與流通管制,藉此避免電子煙成為新興毒品濫用的載體,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並分別自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一日及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該次修正迄今,主管機關陸續查獲違規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等情事,復考量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於實務已非單純菸害防制問題,亦涉及藉以施用毒品之風險,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現行行政罰之嚇阻效果實有不足,有必要就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供應類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由現行行政罰修正處以刑事罰,增訂禁止持有上開物品,並提高使用該等物品之法定罰鍰額度。
另鑒於涉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資訊於網際網路傳播迅速,爰有對相關業者規範其管理、依主管機關通知依限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等義務之必要。又為因應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及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上市販售,就該等必要之組合元件完備其標示、販售及展示規範,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與該菸品適用一致之文字及標示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其容器得於販賣菸品之場所展示,並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限於販賣菸品之場所販賣,並定明其罰責。(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
四、增訂任何人不得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五、增訂網際網路業者經營之網路服務有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違法情事(以下稱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其為實施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管理措施及依風險管控機制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其經主管機關通知有違法資訊時,應於期限內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保存及提供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並定明相應罰責。(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一)
六、於特定情形下,主管機關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期限內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相同違法資訊以更換網域名稱、網址或其他技術上足生相同規避效果之方法再次出現者,主管機關得再通知上開業者依限完成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該違法資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就其業務上或系統中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保存及提供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並定明其相應罰責;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法協助執行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及第三十五條之一)
七、修正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為刑事罰,並依查獲物件數及總淨重,分級處罰;增訂處罰未遂犯及法人或自然人雇主之併罰罰金規定,以強化對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供應鏈之管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
八、考量部分國家或地區並未禁止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入境旅客隨身攜帶少量上開物品之情形,惡性較低,故先處以行政罰。其經處罰,一年內再違反者,再處以刑事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
九、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者,維持行政罰,並配合類菸品、其組合元件之管制刑罰化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增訂網際網路業者為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處罰對象,並定明其已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準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適當管理措施者,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明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罰責,並提高使用類菸品、其組合元件之法定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十二、查獲之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以避免該等違法物品繼續流通,並定明沒入物品處理費用負擔及追償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之二)
十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明確本法所定行政罰之處罰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四、增訂檢舉查獲製造、輸入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獎勵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十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禁止持有類菸品、其組合元件、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增訂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因非供他人使用而持有上開違法物品者,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不裁處罰鍰,僅沒入之;因應本法本次修正將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由行政罰修正為刑罰,為明確過渡期間裁罰依據,爰定明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施行前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或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二)
提案人
連署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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