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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 第11條
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1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
第十一條
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
第八條
規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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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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