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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 第4條

各市、縣 (市) 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市、縣 (市) 密切取得聯繫 ,並依據前條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 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 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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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