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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的收支管理,確保專戶款項的正確核算與有效運用,以強化財務管理與提高財政效率。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0-03-31・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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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各款: 一、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國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 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集中支付機關之經費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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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同意後,至當地國庫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財政部備查;銷戶或更換 帳號時,亦同。 國軍部隊單位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核簽辦 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銷戶等變動情形,彙總函送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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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庫辦理專戶更名,並通 知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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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 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 在餘額內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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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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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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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部同意 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國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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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 審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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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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