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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一句話看懂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範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公元1988年)特定期間內已判決確定或尚未判決確定之罪犯,得予以減刑,目的在於矯正及處遇罪犯,鼓勵自新。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88-04-20・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追念蔣故總統經國先生仁德愛民之遺志,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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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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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
第一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
第一項之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
第三項之罪。 四、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
及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 六、一行為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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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
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
至
第七條
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
至
第七條
及
第十三條
至
第十六條
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
至
第九條
、
第十四條
及
第十五條
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一條
第三項至第五項、
第二條
及
第三條
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
第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及
第三條
至
第六條
之罪。 六、陸海空軍刑法
第八十四條
之罪。 七、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 犯前項以外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
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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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但曾因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而減刑之罪,除叛亂罪外,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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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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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第九條
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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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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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
第二條
、
第四條
至
第七條
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
第五十一條
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五十四條
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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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
第二條
、
第四條
至
第七條
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
第五十一條
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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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準用
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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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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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其審酌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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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管訓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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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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