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4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4條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第六條之罪。 六、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犯前項以外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