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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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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13條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但有期徒刑應扣除巳執行或羈押之日數。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第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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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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