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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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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