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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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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予以減刑。但犯左列各罪者,不適用之: 一、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
至
第七條
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
至
第八條
及
第十三條
至
第十六條
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
至
第九條
及
第十四條
、
第十五條
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一條
至
第三條
之罪。 五、盜匪及結夥搶劫罪。 六、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及
第二百二十三條
之罪。 七、陸海空軍刑法
第六十三條
至
第六十七條
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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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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