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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 第8條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第8條
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 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主管機關備查。修改 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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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指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第4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得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提出財產管理方法,聲請法院就未成年…
第5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另行指定或改定財…
第6條
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管理方法之裁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
第7條
未成年人之財產,應以支付未成年人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第9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第10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專案列管限期改善: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六條規定將財產清冊…
第11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主管機關得協助未成年人及…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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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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