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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24條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 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 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 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 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 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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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