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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25條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 第 四 節 協助居民生活重建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 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在地縣市完成登記之廠商承包。但原住民 地區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包為原則。 機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採購之得標廠商,應將僱用該工程所需員工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之災區居民定為契約內容,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但得 標廠商經以合理勞動條件在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 得標廠商未依前項規定僱用災區居民,於履約期間,應定期向就業安定基 金專戶繳納代金,作為促進就業之用。其應繳納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倍計算,不足一個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三十計,依差額人數乘其之二倍計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僱用者,依其拒絕僱用人數計算之。 前項應繳納之代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各項重建工作,如須僱用人員時,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獎勵辦 法及第三項所稱無正當理由,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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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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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