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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22條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 第 四 節 協助居民生活重建
縣 (市) 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 (鎮、市) 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務: 一、福利服務:對失依老人、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 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 持性與發展性之服務。 二、心理輔導:提供居民、學校師生及救災人員個別式與團體式之諮商輔 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三、組織訓練:協助發展社區組織,辦理重建服務人員有關社會福利、心 理重建等相關教育與訓練。 四、諮詢轉介:提供居民有關福利措施、就業、法律、申訴、公共建設、 產業重建、社區重建及其他重建相關服務與資訊之諮詢、轉介與媒合 。 縣 (市) 政府得視人口密度、受災程度及弱勢需要,增設生活重建服務中 心,並應於五十戶以上之臨時住屋聚集處及原住民聚落,設置生活重建服 務聯絡站。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應配置社工、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非專業人員應僱用災民。 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縣 (市) 政府得以專案補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 執行之。 前項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審查及監督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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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