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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 第28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28條
第 二 章 災區社區重建 › 第 四 節 協助居民生活重建
災區居民如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並應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為禁治產人之利益,選定或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 人,不受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之限制。 法院得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禁治產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 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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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6條
因震災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由內…
「協助居民生活重建」的其他條文
第22條
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
第23條
各級政府及公益社團於緊急命令期間提供災區居民之臨時住宅,其居住期間以四年為限。必要時,得經立…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
第25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災後重建工程採購,其採公開徵求方式辦理者,應優先由震災前已於重建工程所…
第26條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第27條
(刪除)
← 第27條
看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全文
第2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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