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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64條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震災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標準 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受害程度 核定改善期限,於改善期間得免予處罰。 前項申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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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