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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第63條

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或經其核准興建受災戶臨時住宅、重建社區或重建災區 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得以提出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替代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不受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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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