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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條
事務管理規則 第24條
第 二 編 文書處理 › 第 二 章 處理程序
核稿人員對於文稿如有意見,應逕行修改並簽章以示負責。 會稿人員對於文稿如有意見,應加註簽條,退請承辦單位酌辦。 各機關得指定閱稿人員負責文字、程式、行款等之校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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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各機關文書處理程序,分為下列步驟:一、收文處理:簽收、拆驗、分文、編號、登錄、傳遞。二、文件…
第11條
各機關處理文書,應明確劃分各經辦單位之權責,以期密切配合。
第12條
各機關文書之處理,其方式、手續、流程、文字、用語等,應力求簡明。
第13條
收發文書,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包封是否完整。二、附件是否相符。三、發文時間是否相稱。四、簽收…
第14條
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辦理收發文及分文工作;收發電報、傳真、電子交換及機密文件,並應指定專…
第15條
收文時應將收文日期、編號及來文摘要登錄於總收文登記表(簿)。
第16條
各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採用收發文同號方式,使收發文處理手續更趨簡化。
第17條
收文應儘速送達各承辦單位,急要文件應提送或提陳。
第18條
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之簽註。
第19條
凡案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或其他單位者,應事先協調。
第20條
撰擬文稿應簡明扼要。如引述來文,應摘錄要點。全文過長必須抄錄者,應作為附件處理。
第21條
文稿稿面應由承辦人員記明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正本、副本、檔號之分類…
第22條
文稿之保存期限,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二種,其基準應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定之。
第23條
文稿辦妥,應經單位主管審核,並視需要送會有關單位後,再行陳判。
第25條
機密性及重要性之文稿,應指定專人繕印、校對、蓋印、編號登錄及封發。
第26條
文書之封發,應注意送達方式,查對附件及受文機關後再妥封速發,急要文書,應隨到隨發。業務及所屬…
第27條
文稿繕發後,送檔案管理單位點收,其須續辦者得退還原承辦單位。收文經批存者亦同。
第28條
文書於處理過程中,凡經辦人員均應簽名或蓋章,並註明經辦之年月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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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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