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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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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14條
第 三 章 輸出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出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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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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