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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輸出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出或轉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接受國及處理機構。 六、許可輸出或轉運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出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 一、接受國出具之同意輸入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者。 二、因故需復運進口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者。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者。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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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