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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17條

第 三 章 輸出
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應於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復運進口許可文件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依原申請書所附之復運進口計畫辦理復運進口,相關機關不得拒絕。但原輸出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運作業;其屬有害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復運進口,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三、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影本。 四、復運進口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轉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原輸出許可文件及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 三、第三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及該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四、本國原輸出之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相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五、第三國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 六、轉運過程之包裝、運輸及處理方式說明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或轉運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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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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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